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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领导为何高度关注一起扶贫干部“醉驾”存疑案

时间: 2021-12-17 16:51 作者:李自强 来源:未知 点击: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全国各级新闻媒体及法学界人士:

本人是原呼和浩特市发改委派驻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什拉兔村第一书记兼工作队长。2018年11月23日,本人因村里扶贫事宜所急,陪客稍许饮酒后驾车上路。不料途中脑病突发(《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可证明),造成车子失控事故。而后,武川县交警大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川县法院等政法单位置法律证据的严谨于不顾,以一系列漏洞百出,经不起考究的存疑和违法证据,生拉硬拽将本人判为醉驾。经申诉,该案得到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主要领导的关注,为此责成呼和浩特有关部门对此案进行了调查,目前得到结论是:武川县交警大队、法院、检察院、市公安局鉴定中心等相关部门,因工作中存在不作为、慢作为等问题,相关责任人受到了党政纪惩处。

在此,特别感谢自治区领导能对一个基层干部的呼吁给予高度重视,充分表明了自治区领导对基层干部的极大关爱,同时也折射出上级党委政府秉公执政,执政为民的磊落情怀,践行了“人民至上”的忠诚和担当。可是尽管这样,时至今日,本人的存疑“铁案”依旧冰释无望,正义诉求依旧遥遥无期,事实真相仍待查实,诸多证据无论从专业律师角度还是一个普通百姓来看,未免存在诸多疑虑。为讨回公平、正义,在万般无奈之下,本人只得实名举报。以下为案件详情:

突发脑出血疾病岂可强行归为“酒之祸”?

时光回溯到2018年11月23日(星期五)上午,本人为当地扶贫项目陪同市里专家赴一线工作,临近中午一起吃便餐期间,本人礼节性与专家稍许敬酒,本计划饭后搭乘专家的车一块儿返回市里,后因工作计划临时改变,只好自己开车奔赴工作地,不料途中自身突发脑出血疾病,有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脑CT检查报告单及专家会诊记录共同证明是脑出血突发疾病,酿成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树木的事故。我清楚记得那天吃饭时因心里有事,只是浅尝辄止,当时决定驱车上路,源于自己甚感没多沾酒。特别是本人作为一名退伍军转干部、老党员,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经过多年的工作历练,个人的行政素养和政治觉悟还是能经得起检验的,“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点朴素意识本人还是绝对有的。作为一名甘愿把青春和热血都无私奉献给祖国的老军人,有什么不可担当的责任?如果事故实属饮酒所致,那无论给本人任何惩处,定当认罪认罚,绝没有任何怨言,可问题关键是自己确实没喝多少呀!尤其是病历证明:突发疾病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内出血所致,并非醉酒引发。

而武川县交警大队在处置此案时,一系列随心所欲的行为着实令人匪夷所思。其在违反有关办案程序的情况下,罗列了一系列失实证据,将本人无端地圈入“醉驾”范畴。法律之尊严,贵在讲事实、重证据,罪与非罪之区分点,贵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无懈可击性。而武川县交警在取证时目无章法,所取证据着实存有矫揉造作之嫌疑。

非法获取的证据岂可与“合法性”混为一谈?

武川交管大队在处理此起案件时,明显存在提取血样程序违法、样本来源不明等违规行为,其具体做法为:

其一、2018年11月23日,本案开始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有《编号15012530024419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佐证。武川交管大队辅警乔慧忠、武学敏明知本案没有行政强制措施,更无“检验血液”之说,且在未刑事立案(刑事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情况下,非法对本人进行刑事侦查。抽血视频显示:辅警武学敏取证时佩戴的警号“015430”,完全与员额警官史燕兵的警号相同;两份内容相同的《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手写版与电子版)显示,办案警官史燕兵的签名莫名其妙地更换成了乔慧忠之名。由此可见:两名办案辅警并非员额警官,也不具备办案资质,导致本案血液取证程序出现诸多严重违法情形,如:两名无办案资质辅警授意武川县人民医院无资质医务人员对本人强行实施抽取血样,不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也侵害了本人的人身自由权,同时也侵害了本人的身体健康权。这些事实证实了本案的送检血样确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纯属无效证据。这种刻意藐视法律之所为,是不折不扣的知法犯法、有法不依、严重猥亵司法公正的胡作为。

其二、此案在庭审中,公诉方始终没有提供出对检材(血样)当场进行“登记封存”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出对检材低温保存、延迟送检的证据。

相关证人刘x表述:“当时抽取了两个血样本,用胶带固定,做了标记,送检时放入塑料封存袋”。抽血视频显示:当时提取了2管血样,数量半管以上,用胶带固定,未看到使用何种密封袋,也没看到登记封装。

鉴定人出庭时证明:“当时接收检材为牛皮纸袋封装,检材写了被鉴定人的名,用冰冻水低温保存”。

而《血样提取登记表》(电子版)证明:提取人、见证人、被提取人皆有签名,而手写版中几乎所有签名皆为空白,仅有的见证人“李x”签名,其真实性大打折扣。李x在面对警方询问时明确表示,不曾记得是否给本人抽过血。

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侦办醉酒驾驶案件时,要由不少于两名警察把当事人带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抽血,抽取的血样要注明时间、用途进行密封盛装,且必须由被抽血人、抽血人、交通警察亲自签名,对整个抽血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立即送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对于来源不明的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此可见,武川县交管大队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明显存在无章无法、弄虚作假等诸多违法乱纪行为,如此情况下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岂可作为合法证据呢?又岂可昭示公平与正义呢?

缺失原始档案的鉴定报告岂可作为“权威证据”?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武川县交管大队将采取不合法手段提取的本人血样,违规送到呼和浩特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后,该所的不作为堪比武川县交管大队的乱作为,可谓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其具体表现为:

其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的鉴定血样量与实际抽血量明显不一致。详见武川县交管大队提供的血样量登记表记录两个“5毫升”。呼和浩特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供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也记录血样量10毫升。而抽血视频、法院调查及武川县交管大队2021年11月5日组织的“张永信访案件听证会”皆有证据证明:当时医院人员提取本人的血样量每管确切为2毫升,且有《询问笔录》为证,绝不是什么每管5毫升。本人事后到武川县医院调查核实,当时仅有2毫升蓝帽采血管,岂可出现假冒5毫升的血样?实际抽血量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的血样量明显不符。就此,公诉机关出具证据已经无法证明接收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此外,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接收血样编号、接收血样影像记录等要素,也没能提供对血样进行“当场登记封装”的相关证据。所检血样是否为本人血液?是否已被人调包?是否发生了污染?所有疑虑都存在合理性。

其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竟无鉴定人签名,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鉴定人只加盖了李x、杨x的个人印章,并未有鉴定人实际签名,在出庭作证时也仅有李x一人出庭,没有证据可证明两位鉴定人实际参与了鉴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加盖的私章是否为两鉴定人本人所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的、污染不具备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皆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可见,呼和浩特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既不规范又不严谨,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其三、未出示原始档案,无法证明两位鉴定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本案的鉴定。

经辩护人申请,法院明确要求鉴定人出具原始档案材料。鉴定人答复:内部规定原始档案只保存一年已销毁。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要求鉴定原始档案至少保存三十年。可见,鉴定档案只保存一年的说辞毫无法律依据,其原始档案的缺失,进一步印证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排除该报告根本未鉴定而随意出具的可能。

其四、鉴定过程和鉴定方式不符合相关要求。

鉴定人李x在庭审时陈述“整个鉴定过程执行的是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方法,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定量分析。

而事实上,鉴定人李x所述完全不符合专业技术要求。GA/T842-2009要求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时,其中定性分析需血样量为两个0.5ml,定量分析需血样量为三个0.5ml,二者共需血液量为2.5ml。可见,鉴定人李x所言不仅漏掉了定性分析鉴定,且在辩护人当庭质疑下,也否认了收到10ml血液量,必然导致定性与定量分析顾此失彼产生技术性瑕疵,相之也就不得不让人产生对原始档案无缘无故缺失的疑虑。特别是公诉人根本未提及2ml血液量的相关证据,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差甚远。

案件负责人岂可将“疑罪从无”的法则视同虚设?

本案的证据链条明显出现程序严重违规、血样数量前后矛盾、鉴定过程逻辑混乱、鉴定人员行为存疑、原始档案未依法提供等诸多瑕疵,但武川县与呼和浩特市两级法院的承办法官却爱莫能助,反因不审案的人员定案,导致本案一审历经七个月远超审限后,才以危险驾驶罪判决本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人对此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延期后,又以(2021)内01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市两级审判机关本不审案的个别人员,明知本案实属枉法取证、疑点累加、举证不力,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理应判处本人无罪才合法理。但相关人员却官僚主义严重、根本不从实际出发,反固守己见、执意而为。特别是本人提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量存在与事实不符的质疑时,公然又出现5ml管抽了2ml多血液量的表述,而调取客观录像便知:2ml管抽了不足2ml的血。这一客观事实再次证实:本案证据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还有,原一审判决表述“虽然与事实不符,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呼和浩特市中院则辩称“公安机关在现场勘察及对上诉人血样提取、送检、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窥一斑而知全豹,可见两级法院的负责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其主观随意性多强,他们共同无视法律之规定:至关重要的证据链已明显出现与事实严重不符之瑕疵,还言之凿凿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不会受到影响,在某些法官眼里,其主观意识而为之的思想根深蒂固。法无规定不为罪!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严肃性,反成了个别人随意的解释。殊不知,在此固化理念主导下,稍有不慎便会遗留下冤假错案之隐患,其后果轻则黑白颠倒,重则草菅人命,其社会危害性遗祸无穷,影响至广。

无独有偶,本案在全国来说绝非个例,类似案情中国裁判文书网时有披露,诸如:(2017)川1381刑初150号,四川省南部县何正升危险驾驶案。(2019)皖1002刑初17号,安徽省黄山市贾德胜危险驾驶案。(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03号,山西省昔阳县王某危险驾驶案中。(2018)湘12刑终519号,湖南省怀化市马玉湘危险驾驶案......比比皆是的此类案概莫能外地皆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人被判无罪告终。对比上述案例,在本人一案中,检材血样前后不一致,与上述案例甚为相似,但结果却天地之差。

同一个国家不同地域,均奉守同一部宪法、刑法。而同一类案情的不同地域,对应同一职能的审判机关,其审判结果应该相差无几才正常。可是,武川县与呼和浩特市法院却竟然能在同一类案下,审理出与其众不同的奇葩结果,难道说“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神圣法律,会因地域不同,其结果就大相径庭吗?难道本人出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就不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吗?

有法不依的执法者岂可承载依法治国之重任?

现实生活中,深入剖析许多曾经发生过的冤假错案,不难发现,其生成的主因,大都归于个别执法人员官僚主义严重、法治观念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这些不负责任、没有担当的个别执法人员,其工作中出现的任一疏漏现象,都会给当事人造成终身难以挽回的灭顶之灾!本人对此体验至深,本来为突发疾病酿成的普通事故,可因个别人员的官僚主义、置法律准绳于不顾,轻证据乱作为,揣着明白装糊涂,刻意指鹿为马,上纲上线,把一件不起眼的普通事件,硬性催生成一件饱受法学界人士质疑的刑事案件。人皆共知“危险驾驶罪”与“饮酒驾驶”虽同为酒后驾驶,但有着天壤之别,故而法律严格要求办案人员务求恪尽职守,依法遵循办案程序,一切以证据和事实说话,从源头上减少杜绝“失之毫厘、谬以千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公正、泾渭分明地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最大化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目前,本人因错误判决,导致已被撤销党内外职务并开除公职,多年来投身军旅,情洒地方的一切努力奉献,皆化为乌有。假如自己的饮酒行为真的是触犯了刑法,那也就绝无二话可说了,可事到如今,2ml与5ml事实不清,没有鉴定原始档案证据明显不足,相关人员不签名、乱签名程序严重违规比比皆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视同儿戏!对医学证明本人脑部出血排除醉驾事故的反证却视而不见,就因官僚主义、办案不审案仅凭一些似是而非的主观意断,有悖法律程序、存有诸多疑点的证据,毫不负责、没有担当地就把本人强牵入刑,其良知何在?公平正义感何在?假如这些办案人员真的是恪尽职守,依法办案,那为啥上级部门专项调查后,会对案件经办人、负责人作出不作为、慢作为的结论,并给以相关责任人应有惩处,此该作何解释?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善治是良法之根基”!至美至善的法律需要执法者一丝不苟地依法认真去维护,才能彰显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性和正义感。

本人实在到了走投无路的地步,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进行公开实名举报,以此唤起上级相关部门领导及社各界人士的关注和重视,祈盼早日能洗清不白之冤!相信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本人的正义诉求一定会迎来云开日出的那一天。

本人对上述举报事实的真实性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举报人:张永

电话:15647137786

2021年12月17日

原文来自腾讯新闻:https://new.qq.com/omn/20211217/20211217A061SV00.html

(责任编辑:李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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